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宁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的
通 知
新政办发〔2013〕69号
XNDR-2013-0101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驻县省、市各相关单位:
《新宁县排水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18日
新宁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城〔2007〕123号文件规定)、《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水塘、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的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其他乡镇、集镇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的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住建局是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乡镇安监环保规划建设服务站负责其行政区域内规划区、集镇规划区及规划区外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县住建局的业务指导。
公安、国土、卫生、环保、规划、物价、工商、城管、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单位和个人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的,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验收并达标排放的,可以依照本县相关优惠政策减免其污水处理费。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城排水专项规划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规划局编制或者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乡镇排水专项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或者调整,经县住建局会同县规划局审查后,由县住建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总规、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场地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县住建局的意见。
第十条 县住建局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在设计时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并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排入公共污水管接管前必须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接管方案,并经审定后方能进行接管。
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现状保留的合流制系统,应根据排水专项规划,通过综合整治和截污纳管等方式逐步改造为分流制系统。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小区和各类工业园区),必须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污水排放要求,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排水设施,其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备案并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送交运营单位和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五条 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县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各乡镇安监环保规划建设服务站负责各乡镇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排水管网上开口排水,排水方案必须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在指定地点接驳。在雨污分流排水管网覆盖区域也必须进行雨污分流,不得雨污管网混接。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排水户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递交接驳方案,办理接驳手续。
各排水单位特别是住宅小区在小区内排水时必须进行雨污分流,并按要求与公共排水管网接驳,接驳前需将接驳方案报送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十八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及个人(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经处理后向水塘、江河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接驳设施验收的有关资料;
(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材料;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
(五) 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六)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PH、化学需氧量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PH)、化学需氧量CODcr、悬浮物(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排水许可,并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排水方案须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须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排水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及时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补救措施,同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对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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